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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政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时间 2009-12-01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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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和快递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和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妥投协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住宅、非住宅院落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设立邮件收发室,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在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其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负责投递到村邮站和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由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接收邮件的用户和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签定书面投递协议。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工作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代收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邮政业务基本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三)低于面值销售邮票、邮资信封和邮资明信片;
  (四) 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上级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 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产明信片;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邮政用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裹封装箱(袋)、信报箱等。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通信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新建楼房未设置信报箱和收发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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