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邓 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告2004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请予审议。
2004年至2008年,全省检察机关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支持下,在其他政法机关的配合下,认真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坚持将法律监督职责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不断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依法履行对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国家追诉权依法行使
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5268件;认为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依法通知其立案558件658人。监督立案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促进了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依法追诉,做到有罪必究,无罪开释。
突出立案监督重点,着力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有罪不究问题。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刑事立案线索,强化法律监督。经立案监督后予以追诉的案件中,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有47人。
开展专项立案监督,着力解决打击经济犯罪不力问题。全省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各类经济犯罪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842件。
完善立案监督机制,着力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2004年,会同省公安厅与省级16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下发了《四川省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加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试行)》,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开展。全省检察机关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1450件1887人,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建议向公安机关移送1347件1694人;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976件1237人。
加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着力纠正不当立案、插手一般性纠纷的倾向。依法监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1628件1993人,已经纠正1616件1979人。
二、依法履行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国家侦查权依法行使
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140656件217229人,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165835件253743人,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促进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依法侦查,做到不枉不纵。
强化追捕追诉法律监督,防止漏捕漏诉。对侦查机关应当提请逮捕而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应当移送起诉而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追捕4675人,追诉1896人。
强化当事人权益保障法律监督,防止错捕错诉。加强侦查活动中侵犯人权的法律监督,注重保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捕,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坚决不诉,决定不批准逮捕23450人,不起诉4635人,监督侦查机关撤回提请逮捕4463人,撤回移送起诉1138人。
强化程序保障法律监督,防止诉讼违法。加大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等行为的纠正力度,推行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拓宽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活动的渠道。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2442件(次),已纠正2027件(次);立案查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权案件34件43人,规范了侦查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
强化侦查取证法律监督,形成打击合力。在对违法侦查活动不断加强法律监督的同时,注重强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共介入侦查16504件31677人,其中参加重大案件讨论11042件22085人,直接参加现场勘查5462件9592人。
三、依法履行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国家审判权依法行使
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坚持维护司法公正与维护裁判权威并重,共依法审查人民法院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各类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141824件,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489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2582件。
突出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依法促进刑事裁判公正。始终将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放在审判监督的首要位置,防止刑事审判活动中冤及无辜、放纵犯罪。共提出抗诉670件,人民法院审结442件,其中改判214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69件,采纳意见率为64%,居全国检察机关前列。
强化对死刑案件审判的监督,依法促进死刑慎重适用。省检察院会同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全国率先制定下发《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制定了《全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规定(试行)》等文件,严格死刑案件适用标准和办理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加强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依法促进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公正、公平。全省检察机关以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共对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2819件,人民法院审结案件2086件,其中改判986件,撤销原判发回重申98件,调解356件,当事人和解等其他方式结案127件,再审后改判和改变率为75.1%。共对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134件,法院裁定再审1585件,采纳率为74.3%。针对执行难问题,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方式,对389件违法执行行为进行了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意见纠正327件。针对调解中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问题,经监督后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纠正125件。针对国有、集体资产不当流失、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受侵害严重的突出问题,积极督促、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起诉案件690件,追回流失国有、集体资产2.1亿元,支持农民工起诉995件,为农民工追回劳动报酬4200余万元。
加强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依法促进程序合法。全省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对法庭审理程序违法和审判活动中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监督,共派员出席第一审法庭84555次、第二审法庭1808次、再审法庭1869次,针对各种程序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1333件(次),人民法院已纠正809件(次),纠正率从2004年的49.6%上升至2008年的67.4%。
坚持监督质量与创新监督机制并重,注重审判监督效果。五年来,抗诉案件质量不断提高,2008年撤回抗诉率比2004年下降17.6个百分点,法院采纳意见率上升16.2个百分点。积极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2008年共提出量刑建议7128件;大力推进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列席次数逐年上升,2008年比2004年提高了12倍。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与化解社会矛盾并重,注重维护裁判权威。建立健全首办责任制和检察长接待日等制度,畅通申诉受理渠道,积极开展不支持抗诉答疑说理制度,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134件;立案复查不服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267件,决定不抗诉232件,并注重释法说理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4166件不服民事行政裁判申诉案件在检察环节息诉罢访,404件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维护了司法权威,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依法履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国家刑罚执行权依法行使
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深入监管场所,进行各项检察监督,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做到公平、公正、有序。
认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严格保障人权与准确执法。依法履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任务,严格审查死刑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严格监督死刑执行程序,促进了死刑执行的规范化。
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监督。针对个别地方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突出的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活动,共审查各类刑罚变更执行案件79529件,发现变更不当并书面纠正747人,切实避免犯罪人逃避刑罚执行。
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违法的监督。发现并纠正交付执行违法、违规使用戒具和禁闭等各类违法情况1815人;督促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5790人;办理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1171件1702人。发现并纠正超期羁押79人,2007、2008年全省各政法机关各诉讼环节无超期羁押发生。
五、依法查办司法不公,促进国家司法活动廉洁和公正
全省检察机关坚持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提高发现和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能力。五年来,共依法立案查办司法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174件198人、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499件562人,其中厅级干部6人、县(处)级干部35人、大要案341人。我省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多次受到高检院的充分肯定。
六、强化自身监督制约,促进国家检察权依法行使
全省检察机关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牢固树立监督自己与监督他人同等重要的意识,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认真强化内部制约,不断提高诉讼监督能力,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公平正义。
认真落实宪法原则,自觉接受人大工作监督与政协民主监督。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2322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2596次。3489件刑事、民事行政抗诉书和2134件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检察院对省人大交办的案件,逐件督办,办结60件。推行人大代表联络员制度,加强与在川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络。省检察院率先在全国检察系统建立人大代表网络联络系统。
认真落实人民监督司法的要求,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省检察机关不断深化检务公开,完善人民群众依法有序监督检察工作的体制。继续推进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监督不服逮捕决定、拟作撤案和不起诉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3229件,监督“五种情形”案件71件。积极探索人民监督员体制外试点;完善不起诉、不抗诉公开听证、答疑说理制度;向社会适时通报检察工作部署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认真落实内部监督制约,自觉规范执法行为。坚持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双报备”,撤案、不诉“双报批”制度,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全程内部监督制约。试行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制度。推进干警执法档案建设和错案责任追究,强化对检察队伍的监督。结合机关效能建设,深入开展检务督察,着力纠正违纪问题。
七、当前对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五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忠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是,在当前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历史条件下,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我们的诉讼监督工作仍然存在与之不相适应、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是现行法律对某些诉讼监督规定较为原则,法定程序不健全,缺乏实践操作性,相对制约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如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违法诉讼活动的程序不健全,人民群众申诉比较集中的执行、破产、调解、自行再审并予以改判等问题,因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不够明确或缺乏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难以到位。
二是各机关对诉讼监督的认识不完全统一。行政执法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缺乏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沟通联系、信息共享不够,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有推诿拖延的情况。有的政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够重视,未能及时给予回复,使诉讼监督的效果受到影响。
三是诉讼监督职能发挥还不够充分,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对于放纵犯罪、侵犯人权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的监督,还需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对于提出监督意见后的落实情况,跟踪督促还不够有力。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还较为薄弱,其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还不明确,监督手段较少。
四是个别检察机关还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问题,诉讼监督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有的重协作轻监督,出于怕影响与其他政法机关的关系而放弃监督;有的一味强调从重打击或从宽处理而放松监督;有的出于案件量、工作量大而忽视监督;有的对监督工作有畏难情绪。
五是检察机关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尚需进一步加强。工作中存在重对外监督轻自身监督的情况,部分自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有待提高,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检务公开和检务督察工作仍需完善。
八、加强和改进对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措施
党的十七大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中央对于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明确要求,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望,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听取对诉讼监督的情况报告,是对检察工作的有力监督与支持,我们将以此为动力,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第一,围绕如何正确履职,进一步树立正确的诉讼监督意识。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引导全省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不断增强诉讼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放到更突出的位置来抓。切实树立办案是载体,监督是目的的观念,切实树立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是失职,随意监督、滥用监督是渎职的观念。
第二,围绕如何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进一步突出诉讼监督重点。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全面梳理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重点加强对侵害灾区民生、影响灾区稳定的案件的监督,加强对侵害农民权益、影响农村稳定和涉农、涉众诉讼的监督,加强对国家拉动内需、重大工程投资建设中案件的监督,加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矿难等涉及民生、社会关注案件的监督。
第三,围绕如何加强权力监督制约,进一步把诉讼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对侦查活动中的以罚代刑、刑讯逼供、违法立撤案等问题的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的监督,加强对刑罚执行中存在的侵犯在押人员权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问题的监督,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提高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使法律监督由“软”变“硬”。
第四,围绕如何改进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健全强化诉讼监督的工作机制。在与法院、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协作下,积极探索量刑程序改革、规范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进一步明确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进一步解决并规范调阅民事行政审判卷宗的问题,进一步探索建立、严格落实对检察机关自身诉讼活动的监督制约工作机制,加大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职能的宣传力度。
第五,围绕如何提高诉讼监督质量和效果,进一步加强监督力度和创新监督措施。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强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的工作联系,既相互支持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统一规范执法标准。完善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推动建立对侦查、审判和刑罚变更执行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制度,建立完善对拘留后未报捕、侦查后未移送起诉的跟踪监督制度,建立完善对简易程序、法院自行再审、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的监督制度,建立完善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制度。
第六,围绕如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新要求,进一步提高监督能力。当前,社会各界对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监督纠正司法不公的监督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监督者要具有更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在准确运用法律、政策上下功夫,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下功夫,在发现诉讼活动违法行为上下功夫,在综合分析判断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上下功夫,在协调各方确保诉讼监督效果上下功夫,努力培养更多具有精深法律功底、丰富监督经验的专业人才,切实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和水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在新形势下,全省检察机关将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断加强和改进诉讼监督工作,不断提高诉讼监督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新的贡献!
有关用语说明
1、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的专门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承担下列职责:(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2、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被害人、有关群众、单位反映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经研究认为存在涉嫌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二是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反映,或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对依法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包括:(1)不批捕。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捕就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而作出的决定。(2)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就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3)追加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4)追加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遗漏的涉嫌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直接决定起诉。(5)纠正违法。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137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起诉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4、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
(1)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一是依法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不同,民事审判监督只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5、抗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抗诉分为两种:一是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详见上述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
6、撤回抗诉率:指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案件数与同期提出抗诉案件总数的比率,是衡量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撤回抗诉率越低,表明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越高。
7、采纳抗诉意见率: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改判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与同期人民法院审结抗诉案件总数的比率,是衡量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的指标之一。
8、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9、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主要包括:(1)对执行死刑进行临场监督;(2)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和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3)对刑罚的交付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进行监督;(4)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改造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5)对看守所未决犯的监管活动以及有无超期羁押进行监督;(6)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10、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监督: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11、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为了更好地接受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中央批准并报全国人大,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除对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监督外,还有权对认为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的下列“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2)超期羁押;(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12、不抗诉案件答疑制度:指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抗诉的,在答复请求人时详细说明不抗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并针对其疑问和异议耐心释法说理,力求以法、以理服人。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13、量刑建议制度: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期,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这是检察机关为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对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而探索开展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更好的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