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书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修订后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接到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报告后,广泛听取和征求了12个省级相关单位的意见,召开了省级有关单位和成都市人大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依据上位法和我省的相关地方法规,对《条例》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完善。11月1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修改。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于1998年4月批准生效,2002年批准修正,本次修订又历经4年多时间,修订内容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一致的,维护了国家法制统一;同时,有助于解决近年来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出现的企业经营管理薄弱、服务质量仍需提高等问题,本次修订确有必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十二条,建议将“按照本市特许经营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以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当前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有关问题过渡性措施的意见》(川交函〔2011〕171号)规定政府批准权限一致。
二、第十二条建议增加一项规定“(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议删去“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删去“将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作为担保财产的”。以与立法法有关规定一致。
四、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建议删去“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中“部分或者全部”。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建议删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内容。以与国家退休的相关规定衔接一致。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以与国家对汽车的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一致。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修改为“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第四项修改为“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以避免不同用语在法规适用时产生歧义。
八、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建议删去“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乘客应当依法赔偿”。以与立法法的规定一致。
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把“非法聚会”修改为“非法集会”以与宪法的规定一致。
十、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建议修改为“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十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修改为:“在营运中发生重大及以上交通安全事故,负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十二、第四十七条,建议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至七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五至十日: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
(四)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和出具票据的;
(六)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七)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八)其他违反驾驶员服务规范和标准的。”
以上修改意见均与成都市人大有关部门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财经委员会建议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条例》审查后予以批准。
以上意见,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