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立法专题

人大立法:助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全面深化

时间:2011-07-14 来源:人民权力报 作者:陈东
  

今后五年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到2015年,四川省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90%、生活污水处理率达85%以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535亿元,在治理工作水平、环境基础设施、城乡居民文明素质、长效机制建设等方面有进一步提升。——2011年6月14日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7月7日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在媒体上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规划与建设、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七十五条,全文共9017字。立法中,人大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在上一稿基础上作了大幅度调整、合并和精简,助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深化。  

建立长效机制 完善组织保障体系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责任区制度 定期考核责任人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同时,明确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划分的原则。
  责任区应当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建立健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制度;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具体工作;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建立日常保洁队伍,保证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设立公示栏、意见箱、热线电话等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既扮美城乡“容貌”也留给百姓发展空间

  草案从容貌秩序、环境卫生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结合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乡村垃圾应当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同时,草案也充分考虑百姓生活就业需要,留给百姓足够的生存发展空间。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坚持科学发展 重大环境基础设施城乡共享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建设,科学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加强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规划和村规划相衔接。
  草案更加注重城乡互动,共同发展。草案规定,重大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草案特别对公厕、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集点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流量及公共场所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建立绩效考核体系 考核结果报人大

  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由城市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草案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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