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对木材运输管理的范围、法律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建议两审通过该修订草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主任会议决定对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两次审议后提交表决。
8月上旬,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组织调研组前往泸州、甘孜进行了立法调研。结合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10月12日,农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林业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9日,农委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运输管理范围问题
有委员提出“根据当前四川发展的实际需求,林业管理在有些方面放宽、放开很有必要,但草案有些方面反而比过去在提法上更严了一些,有待商榷”,“感觉修订后的法规反而收紧了,如第三条第一款取消‘大宗’等,建议放宽限制”,“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分成两款,并增加‘大宗’二字”。农委根据上位法、常委们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在修订草案已放宽对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竹材制品和半成品,大头直径5厘米以下的薪材限制的基础上,建议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两项,在修改后的第(二)项“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前增加“大宗”一词进行限定;在附则中增加对“大宗”的解释。同时,根据“十二五”林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议运输竹片亦不需办理运输证,删去修订草案中“竹片”的规定。
二、关于规范流动巡查机制问题
农委实地调研了解到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建立流动巡查机制作为固定检查的补充是必要的,同时认为应当对该机制进行有效地规范,从而达到既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又不限制林业产业发展;既有利于木材运输管理,又不妨碍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的目的。农委建议将第十三条“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修改为“在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县、乡道流动巡查”。
三、关于完善法律责任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九条对损失赔偿的规定未明确追究个人渎职责任。”农委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木材运输证无效,给木材运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发放该木材运输证的机关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其他文字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县级”;
(二)第十七条“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为“查验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或者失效的”和第(六)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提前使用或者重复使用的”;
(四)第三十四条“(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修改为“;不包括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
农委建议该修订草案经审议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