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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11-04-25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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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也有部分委员提出由于该条例本次修改内容比较单一,建议经两次审议后表决该条例。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该条例经两次审议后报请常委会表决的决定,将该条例纳入统一审议程序。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成都、雅安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10年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和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木材的定义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木材定义的范围不明确,涉及范围过宽,不符合本次修订对木材种类逐步放宽限制的原则,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四)活立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
  在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木材运输的概念和范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木材运输是指从林区将木材向外运输的活动。但是森林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文件都未对“林区”的概念和范围进行界定和明确。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已不适用原来以采伐为对象的原始森林等“林区”概念,而各地人工林和绿化带又普遍发展,因此本条例难以直接对木材运输与林区的关系作出准确定义和范围划分。根据我省林业产业发展和木材运输的实际,结合条例十多年实施的情况,省政府送审稿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即在明确木材定义的前提下,规定凡运输本条例定义的木材的活动(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除外)适用本条例关于木材运输的行政管理,这样也间接地明确了本条例中关于木材运输的概念和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政府送审稿的相关表述。
  三、其他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变价款应当按市场价格确定。法制委员会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并将该条调整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根据部分市州反馈的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木材运输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将木材运输证的办理由省、市、县三级审批修改为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超越管理权限核发木材运输证的问题,为前后条款的协调一致,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一)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程序、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三)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四)伪造、涂改、买卖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和删减,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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