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纯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9月22日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审议中委员们认为,制定这个《条例(草案)》很有必要,城市排水是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和先导性影响的基础工作;同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也是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化水平和人居环境质量的重要标志;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又是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及“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领域。因此,将城市排水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对于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保障我省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委员们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
会后,城环资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州人大城环委征求意见。
10月7日至10月11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城环资委主任委员杨安民、副主任委员李纯刚、胡善文、谢昆带领和省建设厅副厅长李又参加的省人大立法调研组赴绵阳、江油、德阳、绵竹、内江、隆昌、泸州等地,就《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
调研组先后与上述城市的人大、政府、发改委、经委、建设、环保、水利、国土、财政、物价、质检、监察等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有关排水大户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进行了座谈。与会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就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城市排水水质监测、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等立法规定提出了很好的意见与建议。我们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10月29日,城环资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地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水处理运营需要强化政府责任和增加财政投入的问题
在审议和调研中,有的委员和各地反映,当前和今后政府应当强化对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由于我省过去长期生产力水平较低,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欠账较多,环境包袱沉重。在这种情况下,每年全省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需要上百亿的投入,单靠政府是有一定困难,但是也不能完全推向市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这方面的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增加投入是必须的。据此,城环资委采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这样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投入的责任。
二、关于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问题
在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范围太大,涉及的面太广,如开个百货店、小餐馆、裁缝铺、时装店、理发店等也要办证,增加了人民群众的负担,应当缩小范围,突出管住那些排污大户。各地对此也有意见。城环资委采纳了这些意见,对办证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排水户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排放含有沉淀物较多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和混凝土制品场等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前款所规定的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这样规定,既缩小了实行许可证的范围,又有利于突出重点管住排污大户。
三、关于对水质检测不收费的问题
在审议中,委员们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特质,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他们提出对广大排水户不能收取水质检测费的建议。城环资委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增写一款表述为:“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这样修改,进一步减轻了广大排水户的负担。
四、关于城市排水户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有的委员和各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大立法中要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进行规范。据调查,我省从2005年起,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出台了《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已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进行了规范。目前,我省已有120多个县级以上城市向排水户包括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实践证明,这对全省节约用水,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低,多数城市还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经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大部分收费标准偏低,难以补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在征收过程中,欠费和漏收问题比较严重;污水处理费收费的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也亟需得到解决。鉴于上述情况,城环资委经过反复论证,认真研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现行政策,结合我省已经实践的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 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内容,即:“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凡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管理等进行了规范,把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以发挥法规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五、关于加大违法处理力度的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有的委员和省、市、县有关部门反映,《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中的处罚力度太轻,应当加重处罚力度。城环资委采纳了这些意见,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条款分别加大了处罚力度。
六、有关条文修改的具体意见
根据委员和立法调研意见,城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还进行了修改。原《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二条,删去原《条例(草案)》中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和第三十七条,在原《条例(草案)》第二章 中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 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的表述,城环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80—98《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进行了规范。同时,对《条例(草案)》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现《条例(草案)》修改后为九章四十九条。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