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3月25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林木种子贮备政策性亏损补贴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的“适当补贴”修改为“补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关于因林木种子贮备造成政策性亏损的补偿问题省政府常务会已明确为由同级财政作适当补贴;且《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贮备政策性亏损也采取的是作适当补贴的处理方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的规定。
二、关于林木品种审定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应明确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要是从技术上对林木品种进行鉴定,并对林木品种的推广应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其审定结果必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能推广,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本条例不宜对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增加一句“选育者申请的”,并调整第二款与第三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林木种子检验员资格条件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林木种子检验员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合理。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生产或者经营等”将该项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关于第七章标题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将草案修改稿第七章标题修改为“林木种子行政管理”。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七章 标题修改为“林木种子行政管理”。(草案表决稿第七章)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