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伴随着时代前进的步伐,从理论到实践都取得一定进展。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各种原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还存在不充分、不到位的问题,一方面,党委决定、政府执行,或者由党委、政府共同决定重大事项,仍是目前较为普遍的权力运行模式,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以体现。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普遍缺乏应有的热情和主动性,普遍存在重任免权、监督权或立法权,而轻决定权的现象,重大事项决定权常被束之高阁,重大事项决定的行使与其在权力机关职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协调,其 应有的权力效能没有机会得到充分展示和发挥。这种现状与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深入研究、不断探索。
分析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不到位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个方面:
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宪法地位的认识不到位,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不充分在意识层面上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常把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三项权力相互混淆而且偏重于行使监督权而忽视决定权。“一府两院”也常把人大及其深入群众地看作是监督机关、民意机关以及代表机关,认为大事只有党委决定、政府执行,人大只是居于监督地位,同级政府一般很少主动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社会上也普遍将人大看作是监督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弱化、淡化人大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认为人大行使决定权就是走走过场、做做形式。在日常工作中,人们习惯于执行党委或政府的红头文件,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既不是党的文件,又不是行政命令,可执行可不执行,出现决而无行、行而无力的状况。
二、权力界限范围不明确,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不充分在法律层面上的根本原因。《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分别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这个规定涉及面广,原则强,内容上缺乏实质性的规定,操作性差,形式上缺乏程序性的规定,范围上看起来无所不包,实际上既看不见也抓不住,到底什么是重大事项,其标准是什么、范围如何界定、由谁界定等问题在法律框架内均是不明确、不具体的。
由于国家公权具有授权性、派生性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公权的内容和客体必须肯定、明确、具体,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授权依据即宪法、法律的规定执行,不能任意扩大、缩小或变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这是法治社会公权力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国家公权重要组成部分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重大事项”是决定权指向的客体。法律对这种客体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具体的权力义务势必由于没有指向对象而落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不充分、不到位,就是“重大事项”这个权力客体不明确、不具体中实践中的直接反映和必然结果。目前,绝大多数地方人大尚未出台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一些地方人大虽已出台规定,但还是存在过于原则、比较笼统的问题。法律对“重大事项”规定的不明确,造成执行起来弹性大,操作起来随意性大,一些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没有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在多时候存在打“擦边球”的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此。法制上不健全、概念界定上模糊不清,“一府两院”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也普遍缺乏计划性,随意性、人为性现象突出,导致人大行使决定权较为被动,常常是“临阵磨枪”,仓促“决定”,缺乏深入和科学的论证,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定”的质量,又将决定权的行使带入了无序运行的状态,影响其应有的权威。
三、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与政府执行权的关系没有理顺,是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不充分在体制层面上的重要原因。当前,在许多地方,党委决定、政府执行或者党委政府共同决定重大地方重大事项仍然是一种基本的权力运行模式,一些本应由人大决定的事项,在实际运行中,只由党委或政府决定就实施。即使是交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操作过程也经常是党委常委会或党政联席会对重大事项先研究确定后,再由政府提交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人大的“决定”权实际上演变成了“执行”权。这种以“党的形式”代替“国家形式”、以行政机关代替权力机关职能的体制是长期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有着巨大的惯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体现,其实质上是国家决策权,是最具有权威性、法律地位最高的决策形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正确依法对本地区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是衡量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是否享有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忽略了决定权,人大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就不可能得到完整体现。为此笔者建议:
一、深刻认识和切实尊重重大事项决定权对实现人民主权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作用。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原则和政体要求的重要体现,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本质要求,是实行国家事务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机制保障。决定权的行使反映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人民主权的直接体现。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三项职权中,决定权是前提和基础,监督权是落实决定权的重要手段,人事任免权则是决定权的一种特定形式,或者说是落实决定权的重要保障措施。决定权在“三权”中处于基础地位,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它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充分行使决定权,才能树立人大权威,才能正真发挥人大的职能作用,才能把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落在实处。
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决定权还是提高我们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载体。党的十六大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凡是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决定的事情,都应当由人大依法作出决定,党不替代人大行使国家权力。改革开放以来,凡是由人大依法作出决定的国家重大问题,都是先由党中央作出决策,然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通过的,这种“通过”当然不是简单地走形式,而是把党的主张通过人大的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的严肃、认真的过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确立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基本方式。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的执政方式经历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的转变,现在又要从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向既依靠政策但主要依靠法律转变,从过去习惯于运用党的形式处理国家事务,向善于运用国家政权的形式处理国家事务转变,党的主张和意志将更多地、甚至将主要地通过法律的形式,变成国家意志,在全国范围内、全体人民中实施。这个巨大的转变,反映出我们党在执政治国方面越来越成熟。
二、大胆探索和明确界定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对重大事项的概念、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已经成为制约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重要因素。重大事项不是固定不变的,其范围和内容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的条件下是不一样的。因此,行使决定权,关键在选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在人大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认真贯彻和领会中央9号文件精神,开拓创新,大胆探索,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有地方特色的重大事项框架。
重大事项就是本行政区域内事关全局,有根本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全民性的重要事项。所谓全局性是事关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稳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的事项;所谓根本性是对事物的发展和局势的变化起关键作用的事项;所谓长远性是指需要逐步实施,涉及时空跨度较长的事项;所谓全民性是指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是群众关心的事项。根据这些属性和特点,重大事项选择应遵循法定原则、大事原则、群众利益原则和实效原则,注重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涉及群众利益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中的重大决策和改革举措列入重大事项的范畴。当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把决定重大事项的着眼点和立足点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把县委的决策转化为全县人民的具体行动。
关于界定重大事项的方法,一是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办法;二是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每年确定出需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三是人大常委会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需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审定。总之,只有科学界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才能增强操作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科学认识和正确处理好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执行权的关系与界限。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有机统一起来,真正形成“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真正成为代表人民决定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机关。
“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在管理国家事务中都居于支配地位,都要依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都应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都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但两者的区别,除了决策程序、法定的机关、表现形式不同外,还表现在:党委作出的决策,具有引导性、指导性、号召性,适用范围主要是党内,对象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党内具有约束力,对国家和全社会不具有强制性;而人大作出的决定,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人民权力的象征,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党委对国家、社会重要事务的主张和意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才能对国家、对社会、对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在程序上,党委作出决策后,可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也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议、表决。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实现党委的主张和意图。党委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切实改进领导方式,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积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一些关系全局性的大事所作决策,要善于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个“国家形式”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其执行机关,人大的决议决定,政府应贯彻执行。政府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宪法和许多法律、法规,人大常委会的许多决议、决定,主要靠政府来贯彻执行。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决策活动,但这种决策活动必须依法,不能超越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政府应当尊重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应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并贯彻执行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对应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政府应及时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落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应尊重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能越俎代疱,不能事无巨细,不能干预政府工作。(甘肃省张掖市人大常委会 王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