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沈 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通过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决。会后,内司委认真研究了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州)的意见,并到基层实地调研,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经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一审中委员们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
除对一些条款的具体修改意见外,较为原则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我省规范村务公开应采取何种立法形式;二是村务公开工作经费是否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三是条例草案是否有必要专章规定“组务公开”;四是个别条款内容涉及农村基层党组织是否妥当。
二、内司委的审议意见
(一)采纳的具体修改意见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内容与村务公开没有直接关系,建议删去。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删去了该内容。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建设、司法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这些部门没有必要具体罗列。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有委员提出,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的“应当”改为“负责”,以强化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的指导职能。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否决违规开支,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内司委研究了委员意见,在该款后增加“……当事人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建议把“异议”改为“意见”,把“投诉”改为“反映”,以便与村民小组和组务公开的性质、特点相适应。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这里的“异议”不仅可能针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也可能针对村务公开的形式、程序。该项表述内容不完整。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该项修改为“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者村民的”。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罗列不全面,建议不作罗列。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二)关于立法形式
一审中,多数委员赞成通过制定专门条例规范村务公开,也有委员主张通过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先行下发政府文件予以规范。内司委审议认为,村民自治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村务公开是村民自治的前提基础、重要内容和必要保障。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作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制定专门条例来规范和推动村务公开,是十分必要的。村务公开包括内容、形式、程序和监督等多方面内容,采取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形式难以涵盖这些内容。政府文件对村民自治具有指导作用,但规范性和强制性不够。只有制定专门条例,将村务公开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才能切实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三)关于村务公开工作经费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 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村务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不妥当,建议删去或者改为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内司委审议认为,我省多数村级组织工作经费十分紧张。很多地方村级组织没有集体资产,难以自行解决村务公开工作经费。只有将村务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才能形成村务公开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
(四)关于组务公开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没有必要专章规定“组务公开”,建议在附则中规定“组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也有委员提出,应将“组务公开”规定得更加详细。内司委审议认为,我省多数地方农村集体资产在组而不在村,实行组务公开能更好地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切身利益。从调研情况看,组务公开是村务公开的延伸,也是村务公开的组成部分。条例草案有必要对“组务公开”作专章规定。由于村民小组的范围较小,组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也较村务公开更为灵活多样,因此不能完全参照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执行。同时,为了给农村基层结合自身实际执行条例留下适当的空间,对“组务公开”的规定也不宜过于详细。
(五)关于农村基层党组织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个别条款内容涉及“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不妥当,建议删去。内司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涉及“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的内容,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的原则规定和中办发〔2004〕17号文件的具体规定。中办发〔2004〕17号文件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原则上要遵循以下决策程序: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由村党组织统一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民主决策事项的办理。”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作为村务公开的必经程序是难以回避的,应当予以保留。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村级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该规定虽然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地方性法规条款不宜对党组织及其成员作限制性表述,故删去该款,同时把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推选人选范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以上意见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