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关于是否暂缓表决的问题
本次常委会组成人员经审议多数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际情况,已经成熟,建议提交表决。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与全国人大环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与规定不尽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在制定过程中,建议暂缓表决。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都未进入立法程序,均处于立法调研阶段,距离颁布实施还有较长的过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遗产保护法》(草案)仅是对自然遗产景区所作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则偏重于景区、旅行社、导游等的旅游服务和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如果两法出台后,再根据情况及时对本条例进行修改。
二、关于“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保留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市(州)、县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会增加行政成本。法制委员会经审议综合了这些意见,认为如果此次修改条例,仍保留四级风景名胜区,与现行的上位法不符合,而且适用统一的无差别的保护标准和措施,实际是难以实行的。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建议表决稿第六十条)。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内企业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管理机构职责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将“风景名胜区内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加以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一项,即“(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照顾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照顾的条款。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即“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建议表决稿第八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